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婷具保人李一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一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鈺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李一鳴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且查無被告目前有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訊問筆錄、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具保人李一鳴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卷存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暨參以被告目前亦因另案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