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23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237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黃秉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秉和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7年5月3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還款方式: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計為年利率1.87%,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1年7月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698,386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