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111年度聲字第0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升選任辯護人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羈押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就本案被告蕭富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所為之羈押裁定,僅諭知「蕭富升應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未諭知被告蕭富升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於111年2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裁定之理由亦僅說明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延長羈押2月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考量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贅載「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
編號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1主文欄「蕭富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主文欄「蕭富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2理由欄第9至10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理由欄第9至10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3理由欄㈠第12至13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理由欄㈠第12至13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