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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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7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15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

追加起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56、50589、50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6號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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