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告 劉張巧怡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
被告 比令哈洛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介
被告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亞維郎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萬
9150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符號380(1)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符號380部分(面積2萬1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萬9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深色A部分(面積72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件二所示其餘B部分(面積2萬18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空照圖、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本案土地,於法有據。
㈡又綜合卷內所附現況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即附圖)、系爭土地現行道路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151頁)所示內容,審酌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以兩造合意之分管範圍各自農業使用中,原告現使用範圍即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380(1)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被告仍願維持共有狀態,且兩造亦合意以附圖做為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情,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萬9150平方公尺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
比令哈洛
1/6
4萬858.33
2/9
王文吉
1/6
4萬858.33
2/9
王文良
1/6
4萬858.33
2/9
王惠月
1/4
7287.5
1/3
劉張巧怡
1/4
7287.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