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振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振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請求給予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祖母,其知道錯了,日後絕不敢再做違法之行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8日(共28罪)

112年4月14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3號

編     號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5、45371、50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