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振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振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請求給予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祖母,其知道錯了,日後絕不敢再做違法之行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8日(共28罪)
112年4月14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3號
編 號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5、45371、50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