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鐵撬砸破」應予補充更正為「持鐵撬接續砸破」;證據增列「估價單1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持鐵撬破壞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 賴大彬 居住之大樓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因與其前妻 施美任 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寶園大樓前,持鐵橇砸破前開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造成5片玻璃門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賴大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賴大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現場照片7張、鐵橇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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