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佰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青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㈢於87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4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與㈢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8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原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0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㈠之有期徒刑7月、10月及㈢之有期徒刑10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㈠減刑後之罪刑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5月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及㈡之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僅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4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4年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後,並就得減刑與不得減刑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7年8月(㈠、㈡部分)、5月(㈢部分)、7月(㈣、㈤部分)、6月(㈥、㈦部分)及拘役25日(㈧部分)確定,於98年4月5日入監執行前揭㈠、㈡、㈢罪之殘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6月及拘役25日接續執行,而於98年3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晚間某時及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00個(起訴書漏載)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貳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