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0年10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26,914元(含本金379,054元、利息247,86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與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及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