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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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宇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宇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予張宇嘉以購買USDT(泰達幣)。張宇嘉於收款後,即通知「檸檬」將等值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交易完成後,張宇嘉再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張宇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向附表一各被害人收取該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檸檬」,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其與「檸檬」合作販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由其與客戶接洽、收款,再由「檸檬」將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均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主動聯絡其,其並未有何詐欺、洗錢之行為,也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被告於收款後,即通知「檸檬」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交易完成後,張宇嘉再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卷第255至265頁)以及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職業為焊工,日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交易前並無進行任何KYC,其也無法確保被害人轉交之款項是否與詐欺有關,其對此也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已早有知悉,仍置有高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檸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所辯稱其與「檸檬」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流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人和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本金是其所存的錢,其會先用LINE了解客人姓名、交易地點、手機電話號碼及確認金額,再請客人提供他需打款的錢包地址,到現場後,會告知客戶全程錄影錄音,客人同意之後開始交易,其會把合約書給客人閱讀,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後,客戶就會將現金交給其,再確認完客戶錢包地址後,正確的話其就會把USDT打給客戶,確認客戶收到後其才離開。客人買完USDT後其就只會剩現金,其會在網路上找便宜的USDT商購買USDT,最近一次是跟「檸檬」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其與「檸檬」合夥買賣虛擬貨幣,其主要是幣商,由其出面販賣USDT,「檸檬」去買幣,其不知道「檸檬」去哪裡買幣,由他操作錢包,其面交現金給「檸檬」,其跟「檸檬」說錢收到了,「檸檬」就會把USDT打入客人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325頁),可知被告先供陳其單獨從事虛擬貨幣買幣、賣幣之過程,並以自己所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向其購買之客戶,然被告後則改稱其係與「檸檬」合作,由其向買家接洽、取款,「檸檬」負責收幣並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是就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內容、與「檸檬」的合作模式,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2、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對於交易客戶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另外,依據被告與告訴人 王海秀 、 邱聖閔 間對話(見偵卷第213頁、第219頁),可知王海秀、邱聖閔向被告接洽、詢問過程中,被告均未告知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之匯率為何,僅簡單記載客戶欲購買之新臺幣金額而已,此即與被告所陳稱其賺取虛擬貨幣匯率之價差(見偵卷第138頁)之情節不符。何況,若被告以及「檸檬」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如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是被告以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移轉金流,顯亦與常情有違。由上,被告與各被害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客戶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客戶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檸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收取同一告訴人邱聖閔所交付款項3次,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公訴人、被告及到庭之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點鈔機,被告供陳其以該點鈔機點告訴人邱聖閔所交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陳以該手機與「檸檬」、客戶聯絡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陳以該手機錄影與客戶交易之過程(見偵卷第324頁);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告供陳係其用以買賣USDT所用(見偵卷第324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立約人雖為 柯宗廷 (見偵卷第203頁),然其上所載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45、
52、54、55、201頁)之電子錢包地址相同,堪認附表二編號5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為被告事實上管領,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被告雖供陳係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收入,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告訴人邱聖閔、王海秀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之0.15%(見本院卷第20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600元【計算式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340萬元)×0.15%=6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而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三)經查,被告雖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進行轉交,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檸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致 黃碧娥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予張宇嘉以購買USDT。張宇嘉於收款後,將等值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碧娥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黃碧娥於附表三「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等節,固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然證人黃碧娥於警詢時證稱其在網路上經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請其下載「和鑫」、「Gold」等手機應用程式,用來投資股票。群組上說用銀行匯款或現金儲值很困擾,其也確實於112年4月因匯款至警示帳戶前往製作筆錄,其提領現款也被行員過度關心,群組上的人就叫其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上述應用程式內。這兩個應用程式都有獲利,其不覺得遭受詐騙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碧娥確實遭受詐騙,即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收受詐欺贓款、阻斷、隱匿金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將被告論以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依前所述,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詩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及出處主文1邱聖閔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在柏鼎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112年4月18日15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中隘店),交付20萬元予被告。1.證人邱聖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2.證人邱聖閔相關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81頁)3.被告與證人邱聖閔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9至225頁)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2年4月21日19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50萬元予被告。112年4月25日16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2王海秀112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在路博邁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交付340萬元予被告。1.證人王海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2.證人王海秀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統一超商監視器晝面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5頁)3.被告與證人王海秀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至217頁)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點鈔機1台張宇嘉無2iPhone8手機1支張宇嘉外觀:黑色3iPhone8Plus手機1支張宇嘉外觀:黑色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15張張宇嘉立約人:張宇嘉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12張張宇嘉立約人:柯宗廷6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張宇嘉1000元13張7iPhone8手機1支張宇嘉外觀:金色門號:00000000008iPhone13手機1支張宇嘉外觀:藍色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及出處1黃碧娥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儲值購買股票之費用,在和鑫、GOLD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112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1.證人黃碧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2.證人黃碧娥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機資料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4頁)3.被告與證人黃碧娥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7至237頁)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112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255萬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