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正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上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以及編號2「宣告刑」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院下列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原載「原判決有││││期徒刑2年『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之「││││月」字屬贅載,應刪。│├───────┼────────┼──────────┤│犯罪日期│聲請書原載「96年│聲請書原載「93.3.19│││12月25日」應補充│至93.3.21、93.3.22至│││「97年2月14日」│93.7.4」應更正為「93││││年3月19日至94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97年度│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7095號│第1924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141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9日│105年1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1412號│號││判決├───┼────────┼──────────┤││判決確│103年7月22日│107年6月28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署103年│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度執字第14719號│字第911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