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峰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交易價額應按房屋課稅現值、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為房屋(含土地)交易總價之19.78%,而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總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3,919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043萬2,763元,原裁定核定為1,710萬5,586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該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所坐落土地之價額,其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亦不予併算。而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4萬1,4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其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70萬4,98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62頁參照),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20.33%〈324萬1,400元÷(324萬1,400元+1,270萬4,980元=20.33%)〉。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抗告人起訴(107年1月)前半年之交易紀錄,與系爭房屋同區段門牌(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屋齡同約為6年(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100年6月30日,原審卷第51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之3筆房屋(含土地),每坪單價均為60萬8,000元(原審卷47頁參照),茲審酌半年期間同一區段門牌之不動產價格波動不致過鉅之通常情狀,堪信以每坪60萬8,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客觀市價,應屬相當。
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072萬2,85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㈡抗告人雖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1350計算土地公告
現值,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房地交易總價19.78%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標的並不含車位,且於計算房屋課稅現值時扣除車位價值(原審卷第41頁),則計算土地公告現值時自應扣除車位基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5(原審卷第52頁),而按100000分之1305計算土地應有部分(0000-00=1305)。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含土地)交易總價為2,784萬0,869元云云(本院卷第6頁反面),換算其單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5萬8,900元(原裁定第2項參照),然抗告人自承其仍係按每坪60萬8,0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為18萬3,920元,60萬8,000元×0.3025=18萬3,920元),而非按每平方公尺15萬8,900元計算房地交易總價(本院卷第12頁),復未提出房地交易總價應為2,784萬0,869元之證據,況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2萬2,855元,原裁定核定為1,710萬5,586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附表一(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面積共計1717.04平方公尺(1402.48+313.88+0.68=1717.04)。
二、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0000(000000分之1350-車位基地持分100000分之45=100000分之1305)
三、上開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萬7,000元
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70萬4,980元,計算式:56萬7,000元×1717.04平方公尺×(1305/100000)應有部分=1,270萬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一、系爭房屋之面積(含公設、不含停車位)約為286.79平方公尺(即約86.75坪)(原審卷第15頁商場契約書、第51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
二、60萬8,000元×86.75坪×20.33%=1,072萬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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