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佩玲
陳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佩玲、陳淑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7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確定,104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331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既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潘佩玲及陳淑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7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嗣於104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該等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本案聲請依據,然此不影響其本案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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