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雅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雅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05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1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05室前,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