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於9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字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沒收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雖認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該吸食器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吸食器核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是聲請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