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蔡清順 」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其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未進行偵查、審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重型機車典當,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其機車遭竊取,耗費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為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99年度偵緝字第745號第6頁),智識程度非佳,暨斟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