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1至12行之「為警在上址查獲」等字應補充為「為警在上址第207號房查獲」。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供其與應召站聯絡媒介性交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站共同媒介性交易之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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