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 奚子晴
奚立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告 周耀堂 (原名 周金來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奚子晴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奚立潔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奚子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奚立潔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耀堂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環中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奚子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奚立潔沿桃園市○○區○○路由嘉興二街往廈門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在上開路口與被告周耀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奚子晴、奚立潔人車倒地,原告奚子晴受有骨盆骨折及左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原告奚立潔受有腦震盪、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
(一)原告奚子晴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69元。
2、救護車資16,000元。
3、看護費用18萬元。
4、手術產生蟹足腫處置費用30萬元。
5、工作損失224,000元。
6、未來醫藥費、住院費及看護費30萬元。
7、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500元
8、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二)原告奚立潔部分:
1、醫療費用119,295元。
2、救護車資16,474元
3、看護費用18萬元。
4、手術產生蟹足腫處置費用30萬元。
5、未來醫藥費、住院費及看護費30萬元。
7、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奚子晴3,65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奚立潔2,62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主張之部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環中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奚子晴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奚立潔沿桃園市○○區○○路由嘉興二街往廈門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在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奚子晴、奚立潔人車倒地,原告奚子晴受有骨盆骨折及左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原告奚立潔受有腦震盪、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見本院卷第58頁)。
(二)原告奚子晴醫療費用84,069元、原告奚立潔醫療費用119,
295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三)原告奚子晴救護車資2,850元、原告奚立潔救護車資16,
474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四)原告奚子晴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五)原告奚子晴在徐博士數理家教中心擔任家教,目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系碩士2年級;原告奚立潔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0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一節,均無爭執,並經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03,364元。關於原告奚子晴醫療費用84,069元、原告奚立潔醫療費用119,29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02頁),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黃祈真 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等書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30至53頁),則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救護車資:19,324元。關於原告奚子晴救護車資2,850元、原告奚立潔救護車資16,4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有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紀錄表、陽明醫院105年7月22日收據、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至55頁),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奚子晴另請求逾2,850元部分,因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看護費用部分:62,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奚子晴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於105年7月23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於105年7月24日行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骨盆行行骨外固定手術,於
105年8月22日行拔除骨外固定器手術,105年8月26日出院,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奚子晴因住院日常生活所需,於105年7月24日至27日、同年8月1日至5日、同年8月7日至10日僱請看護人員等情,費用共計24,0
00元,有看護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次查,原告奚子晴自105年8月22日經協助可使用骨科輪椅下床活動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A第108頁),而原告奚子晴未提出任何拔除骨外固定器手術後仍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之證明,則原告奚子晴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9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3、再查,原告奚立潔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於105年7月22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施行傷口清創、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及脛骨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05年7月26日出院,即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行拔除外固定器及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5年8月26日出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32頁)。又觀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護理紀錄所載,原告奚立潔自105年8月10日已得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A第
252頁),而原告奚子晴未提出任何拔除外固定器及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仍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之證明,則原告奚立潔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9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亦屬無據。惟查,原告奚立潔因住院日常生活所需,於10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0日,無法自行下床活動,應認有看護之必要,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費用以每日2,
000元、共19日計算(共計38,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無足可採。
(四)手術產生蟹足腫部處置費用、未來醫藥費、住院費及看護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內容,函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稱:「蟹足腫可以打小針美容(類固醇注射)、放射線治療或口服NSAUD或外科手術切除,而骨盆骨折可能造成無法久站或久坐,...此後遺症部分可治癒,費用根據復健及建身內容而定,預估5至10萬元,小腿及足膝股折後仍可運動,...費用預估5至10萬元」;「腦震盪現在應該已復原,不太有後遺症」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年12月27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1767號函在卷可參(見脗院卷第84至85頁)。
3、是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認原告2人所受傷害可治癒,費用根據復健及建身內容而定,費用預估5至10萬元,原告
2人既未提出相關手術產生蟹足腫部處置費用、未來醫藥費、住院費及看護費之認定依據,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奚子晴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500元,然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查,原告亦當庭表示系爭機車尚未修理等情(見本卷第105頁),則系爭機車損害究竟為多少,自無判斷依據,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奚子晴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8個月之工作損失。然查,原告奚子晴僅提出任職證明,惟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奚子晴因此而未能領取8個月之薪資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曾函請原告提出年度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08號卷第14頁)、亦曾當庭告知補正上情(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0
8號卷第69頁)均未果,則原告奚子晴此部分主張,因無憑據,自不足採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原告奚子晴、奚立潔均大學畢業,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奚子晴當時每月收入為28,000元,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08號卷第36頁)。復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奚子晴、奚立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八)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肇事現場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設置閃光紅燈之路口,原告奚子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違規欲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自係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未減速慢行,而原告奚子晴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違規,彼二人之過失行為態樣不同,原告奚子晴之上開過失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然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度有別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奚子晴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75號影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奚子晴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10,919元(計算式:84,069+2,850+24,000+200,000),再依過失比例,總計為93,276元(計算式:310,919×30%=93,2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至原告奚立潔係搭乘原告奚子晴所騎乘系爭機車,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爰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年12月1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
7號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奚子晴9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奚立潔37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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