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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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永群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公司與同事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先經休息,惟仍於體內酒精未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的情況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東門路1段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蔡永群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30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已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106年間方因酒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5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而,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於飲酒後有先經休息3小時多後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