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斌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40號、2331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9357號、第32295號、108年度偵字第4613號、偵緝字第60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斌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斌傑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均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4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被告上開4帳戶以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該兆豐銀行帳戶沒在使用,伊連同其他沒在使用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分別以平信寄件方式,寄回戶籍地,要交給伊母親保管,伊母親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但因為伊母親係與祖父同住,戶籍地沒人居住,所以家人應該沒有收到伊寄過去的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道該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又告訴人吳孟
臻、 郭碧芳 、張 聖岳 、 古美英 、 蘇宇廷 、 張志驊 、 李孟洋 、 戴畇立 、 郭遠川 等9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4帳戶各節,分據告訴人 吳孟臻 、郭碧芳、 張聖岳 、古美英、蘇宇廷、張志驊、李孟洋、戴畇立、郭遠川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2306號函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7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4412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1至79頁、第87至89頁)、吳孟臻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偵17740號卷第26頁)、張聖岳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憑證、彰化銀行107年
5月28日彰東基字第1070005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偵7216號卷第11至15頁)、古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憑證、蘇宇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偵4527號卷第45頁、71至73頁)、張志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華南銀行107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4189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偵154號卷第37頁、43至55頁)、李孟洋之元大銀行、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憑證、彰化銀行107年5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47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偵28672號卷第13頁、15至17頁)、戴畇立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5月29日合金 中壢 字第107000263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偵4613號卷第26頁、29至31頁)、郭遠川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偵16490號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吳孟臻、郭碧芳、張聖岳、古美英、蘇宇廷、張志驊、李孟洋、戴畇立、郭遠川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4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同日提領殆盡乙節,此觀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是被告所有上開4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吳孟臻、郭碧芳、張聖岳、古美英、蘇宇廷、張志驊、李孟洋、戴畇立、郭遠川等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
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觀諸被告所有上開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4帳戶於詐騙集團在107年5月5日用於匯入詐騙所得款項前,僅剩0、
59、64、63元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佐,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辯稱上開4帳戶因沒在使用,欲寄送予其母親保管等語,竟將上開4帳號寄回無人居住之戶籍地,而非寄至伊母親與伊祖父同住之地址?且竟將金融帳戶資料以較草率之平信方式寄送;再若被告果真欲將上開4帳戶寄送予伊母親保管,何以事後未向其母詢問追蹤有無確實收到上開4帳戶,並且踐行帳戶掛失之相關手續,是被告上開諸多行徑顯然與常情有違;另觀現今各銀行之晶片金融卡均需設定6至12位數之密碼,且於密碼輸入錯誤
3次時,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若被告上開4帳戶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拾得,持得該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僅有3次測試密碼的機會下,順利猜中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顯見使用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人,已確定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知悉能夠順利使用,並無遭被告報案或掛失停用之風險。又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金融卡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有任職於公司行號之工作經驗(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竟猶任意將個人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上開4帳戶存簿、提款卡係寄回戶籍地過程中遺失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另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9名告訴人之行為,屬1幫助行為侵害9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8762號、第29357號、第32295號、108年度偵字第4613號、偵緝字第60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是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9名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共轉帳匯款28萬848元至本案被告上開4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併辦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情形,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被害人之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詐欺犯罪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直接收受詐騙所得財物(即被害人直接之匯款)之工具之行為,並不會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情形,亦非屬「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換言之,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直接(即第一手)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表:各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新台幣)││刑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案號│├──┼───────┼─────────────┼───────┼─────┼───────┼───────┤│1│吳孟臻│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讀冊購物│107年5月6日│19,989元│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吳孟臻,佯│下午4時5分許││017-│察署107年度偵││││稱網路購物收據誤簽導致每月│││00000000000│字第17740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第23317號││││設定,致吳孟臻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2│郭碧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客服│107年5月6日│9,981元│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人員致電郭碧芳,佯以網路設│下午4時12分許││017-│察署107年度偵││││定錯誤將導致扣款,需操作自│││00000000000│字第17740號、││││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郭碧芳││││第23317號││││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3│張聖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107年5月5日│29,989元、│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晚間7時17分、│及29,985元│009-│察署107年度偵││││致電張聖岳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及7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字第29357號││││其帳戶將自動扣款,並指示張││││││││聖岳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設定,致張聖岳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或存入款項。│││││├──┼───────┼─────────────┼───────┼─────┼───────┼───────┤│4│古美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107年5月6日│1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佯稱古美英訂購商品之付款│下午3時49分許││017-│察署107年度偵││││方式誤設定為每月扣款,指示│││00000000000│字第32295號││││古美英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古美英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5│蘇宇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107年5月6日│29,989元│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下午3時53分許││017-│察署107年度偵││││蘇宇廷訂購商品之付款方式誤│││00000000000│字第32295號││││設定為每月扣款,指示蘇宇廷││││││││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蘇││││││││宇廷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6│張志驊│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拍賣│107年5月6日│20,985元│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基隆地方檢││││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志驊佯│下午5時27分許││008-│察署108年度偵││││稱其之前在臉書拍賣網站交易│││000000000000│字第154號││││付款方式有誤,須更改付款方││││││││式等語,致張志驊因而陷於錯││││││││誤存入款項。│││││├──┼───────┼─────────────┼───────┼─────┼───────┼───────┤│7│李孟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107年5月5日│2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商家,向李孟洋佯稱:因前於│晚間7時27分、│及30,000元│009-│察署107年度偵││││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需至自動│及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字第28762號││││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李孟洋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或存入款項。│││││├──┼───────┼─────────────┼───────┼─────┼───────┼───────┤│8│戴畇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107年5月5日│29,985元│合作金庫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商家,向戴畇立佯稱:因工作│晚間8時49分││006-│察署108年度偵││││人員設定錯誤而重複訂購,需│││0000000000000│字第4613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戴畇立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9│郭遠川│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郵政│107年5月5日│29,975元│合作金庫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客服專員,向郭遠川佯稱:因│晚間8時34分││006-│察署108年度偵││││網路購物重複訂購,需至自動│││0000000000000│緝字第608號││││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郭遠川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