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固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宋英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由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列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等情可明;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谷貞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