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藍偉中
       陳乃君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訴訟代理人  趙金龍
       金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經受
款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背書交付,發票日
民國102年12月13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面額
新臺幣(下同)1,321,000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乃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前到場雖以:⑴禁止
背書轉讓雖遭塗銷,但未蓋被告公司章,僅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蓋印,不生塗銷效力,其背書既不連續,自得拒絕付
款;⑵被告與諱億公司簽有鋼筋供給合約,被告應其要求開
立遠期支票,供票貼周轉以購料出貨,惟諱億公司竟將支票
挪作他用、捲款潛逃,被告已提告詐欺,因原告以不相當代
價取得,應繼受其前手諱億公司之瑕疵,被告亦得拒絕付款
為辯。按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同時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須為此記載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若
禁止背書後,另劃線以示塗銷且又蓋章,自亦發生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第3項
參照)。查王君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被告公司簽
發支票之權利,既在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並蓋自己印章於
上,應認先禁止背書轉讓嗣又塗銷,原告經受款人諱億公司
背書交付而取得,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又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
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被
告既與諱億公司訂有鋼筋供給合約,因而簽發交付(多張)
遠期支票,雖曾禁止背書轉讓惟又塗銷,自屬明知諱億公司
會將所持支票轉讓他人,原告為金融機關,其依正常交易取
得支票,縱屬票貼借款,難認係無對價而有瑕疵,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被告為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諱億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綜上,
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4,167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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