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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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陳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日向花旗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間自87年3月4日起至90
年3月4日止共計3年,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並以花旗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112,260
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即
78,582元,花旗銀行並將自負額即損失金額30%計33,678元
讓與原告,爰依保險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
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迄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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