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65號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甲○○即被告5號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是以,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應免徵上訴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1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72、47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上方約50公分部分拆除、如刑事判決附圖A1、A2、B1、B2、C1、C2、D部分填土移除,回復原狀,並使水溝暢通,暨將上開圍牆上2大洞回復」;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均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單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綜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7萬元(165萬元+1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