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毀損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7年6月
23日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甲○○○住處時,已有丙○○、甲○○○及其家人在場,經磋商後達成共識,約定丙○○如於95年9月30日前償還,所欠200萬元之債務以100萬元計算,若逾期未償還視同違約,仍以200萬元計算,為加強丙○○之債信,雙方簽定之切結書乃由丙○○之兄長 丁宗南 簽認為見證人,本票3紙則由丙○○邀請其母甲○○○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丙○○既享有優惠之還款條件,對等應負加強其信用擔保之責任,並未特別課責於丙○○。
2.甲○○○為聾啞之人,且不懂國語,被告既不會手語,亦未與其溝通,主觀上並無針對行為客體甲○○○為強暴、脅迫之認識,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時丙○○家人共有7人在場,為何將被告脅迫之言語轉告甲○○○?證人之證詞顯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甲○○○既無法聽到被告與丙○○講話之內容,又不了解本票簽名之意義,其如何感受遭被告脅迫?甲○○○固無義務也不了解簽發本票共同發票之意義,然如甲○○○簽字後,有加強丙○○信用之效果,取得較優惠之還款條件,此為丙○○等人知之甚明。況且證人均為丙○○之親屬,案發後丙○○亦提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訟,證人所述有偏頗丙○○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1.被告如何於95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前往證人甲○○○住處,如何出言加以脅迫、證人甲○○○因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在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田丁湘蘭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甲○○○、田丁湘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且證人丙○○、田丁湘蘭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就被告如何脅迫甲○○○在本票上簽名等節所述互核相符,彼等證詞應非虛構。又證人甲○○○乃一聾啞人士,並不了解本票簽名之意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甲○○○豈有輕易在其不知意義之本票上簽名之理。況且證人上開證詞均依法具結、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彼等證詞之真實性,且所述證詞復無扞格而無足採信之情形,尚難僅因彼等有親屬關係,即認所述證詞全屬不實。
2.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丙○○之母甲○○○名下有土地,丙○○及其姐要將甲○○○名下土地賣掉後再還錢,所以答應延期還款一個月到9月5日,我把以前的本票還丙○○,叫他整理好開這3張本票給我,因丙○○第1次借錢是在95年6月5日,所以本票上才寫這個日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已知丙○○無力還款,被告如欲獲得清償,只能憑藉丙○○之母甲○○○名下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則被告前往甲○○○住處,目的無非在取得甲○○○簽名之擔保,以便日後強制執行甲○○○名下之土地。惟甲○○○為聾啞之人,被告如以正常言語遊說,顯難以溝通而使甲○○○願意承擔債務,復衡諸常情,甲○○○名下之不動產日後其餘子女均得依法繼承,則甲○○○在場其餘子女又豈有輕易令其母於本票上簽名,使其母財產蒙受日後逕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莫大風險。準此,益徵證人甲○○○、丙○○、田丁湘蘭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有出言脅迫甲○○○致不得不簽本票等情屬實,堪以採信。
3.被告雖以當時丙○○家人共有7人在場,何可能將被告脅迫之言語轉告甲○○○云云置辯,然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將使丙○○受到危害之威脅,丙○○家人因而轉告甲○○○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足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縱非直接對甲○○○陳述,惟透過甲○○○之家人以手語告知後,即已達到脅迫甲○○○之目的,被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即已成立。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