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與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相符,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51、1352、1353地號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39-1、39-2號,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標的,顯非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拍賣,並未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居住,應不致於使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自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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