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5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919元之協議,聲請人均係借錢償還,迄97年4月已無力償還,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力繼續償還協商款項之原因,係每月協商方案應償還之金額24,919元,均係伊向他人借貸償還,迄97年4月已無力償還云云,然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否足夠支付協商方案應償還之金額,以及還款後是否仍有生活費用或須靠向他人借貸始能維持生活此等事由,係聲請人於96年1月1日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致向親友借貸還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雖稱伊係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協商款項,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借據內容所示:「(乙方)甲○○於96年12月20日向(甲方) 鄭秀蘭 借款壹拾萬元整(新台幣)。將自97年一月份起,每月攤還伍仟元整(新台幣)至98年8月還清。每月5日清償。」等語,依前揭內容所示,自難用以證明該筆10萬元借款確係聲請人為償還協商款項而向他人所告貸,況且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20日一次向他人借款10萬元,並約定於97年1月起每月即需償還5,000元,倘如聲請人所述,其向他人借款係用以償還協商款項,何以在96年12月借款後,自97年4月起每月需償還協商之數額不增反減,顯與常理不符。另聲請人雖於96年4月1日為伊任職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資遣,有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1日00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自承伊係於97年4月起未繼續清償協商債務,足見聲請人為公司所資遣與其無法繼續協商債務並無關聯,況聲請人已於97年2月間到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有聲請人97年8月19日陳報狀所附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失業期間,尚有能力按月清償協商債務,然在找到工作而有固定薪資收入後,反而無能力再繼續清償協商債務,不合常理。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證明,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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