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自小貨車沿街叫賣青菜蔬果為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而用以沿街賣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木金製茶所」前,原應注意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以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於此,為其賣菜方便,佔用上址部分外側車道停車,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儀(未受傷),沿南投縣○○鎮○○路○段由竹山鎮市區往二高竹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而來,因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乙○○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並腹內出血等傷害。車禍發生後,乙○○主動報警並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於現場等候員到場向員警到場後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證據能力事項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本件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係醫師依據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現場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後以102年10月23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6頁),惟另辯稱:被害人如果有看前方,有看路況就不會撞上伊的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以駕駛貨車沿街叫賣青菜蔬果為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其用以沿街賣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木金製茶所」前,為賣菜方便,而佔用上址部分外側車道停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竹山市區往二高竹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而來,遂撞擊乙○○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並腹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被害人如果有看前方,有看路況就不會撞上伊的車云云,然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2年6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木金製茶所」前之部分外側車道,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木金製茶所」前,其路旁(即白線外)尚有非車道之空間供被告停車,且其所停之處所復位於轉彎之處(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⑪所載),是被告可停於白線外非屬車道之區域而未予停妥,且其停車之位置復於該路線轉彎之處,其停車位置自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不得停車,則被告停車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而有過失。
2、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④⑤⑩⑪記載可憑(見警卷第9頁)。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在不能停車之處,而停車,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將自小貨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為肇事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102年10月23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賣菜為業,並以上開車輛載送,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自述在卷,是其平日以車輛載運蔬菜作為其輔助事務及準備工作,自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實係要載運蔬菜出售,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上開車輛駕駛行為當與其賣菜之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密不可分之輔助事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執行附隨業務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未能注意不能停車之處所,而予以停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痛,而被告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其犯後於偵、審中除上開所辯之外,尚屬坦承事實發生之經過;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以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