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成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前某日,見網路刊登之工作訊息,而與對方聯絡欲應徵工作後,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劉建成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獲得工作。劉建成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 李馥緯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附近住處,委由李馥緯以網路及時通之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復於同日15時、16時許,在上開李馥緯住處,透過超峰快遞以宅配托運方式,將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不詳地點,交付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2年8月4日某時,以電話聯絡 林伯儒 ,謊稱係「樂泡
公司」之人員,表示其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之電話,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等語,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以來電顯示為該合作金庫銀行電話之方式聯絡 林柏儒 ,詐稱需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等語,致林伯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之7-11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456元至系爭乙帳戶。
㈡於102年8月4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 張詠評 ,謊稱係
「露天拍賣」某位賣家,表示其之前購買之捕鼠器,誤訂購12個,要其提供郵局電話,佯稱要幫其向郵局聯繫取消其他11筆交易,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郵局人員,以來電顯示為郵局電話之方式聯絡張詠評,詐稱需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要幫其凍結郵局帳戶等語,致張詠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匯款1萬4814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㈢於10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 潘益誠 ,謊稱係
網路「明洞」之賣家,表示其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等語,致潘益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匯款1萬4222元至系爭乙帳戶。㈣於102年8月4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 黃丞佑 ,表示其
之前購買之產品,連買12期同樣產品,要其提供郵局電話,佯稱要幫其向郵局聯繫取消其他11筆交易,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郵局人員,以來電顯示為郵局電話之方式聯絡,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要幫其取消其他11筆交易等語,致黃丞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南投縣○○鄉○○街○○○號之魚池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㈤於102年8月4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峻松 ,謊稱係
「台新銀行」 楊姓 客服專員,表示其之前上露天拍賣網購買之耳機,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未扣款,要其至住家附近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重新付款等語,致李峻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一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匯款1萬572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㈥於102年8月4日16時55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馮詩涵 ,謊稱
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表示其之前上網路購買產品,誤設成12期分期,要其至住家附近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避免扣款等語,致馮詩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萬5388元至系爭乙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匯款883元至系爭乙帳戶內。
㈦於102年8月4日前某時,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INFINITE演唱會門票20131stWorldTourOneGreatStep台北場搖滾AB」之不實廣告,而 楊凱 惟於102年8月4日14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並以該廣告內留有之LINE之聯絡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搖滾區門票每張4800元, 楊凱惟 乃陷於錯誤,表明欲購買6張搖滾區門票並委由友人 林幸如 於102年8月4日15時4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8900元至系爭甲帳戶。
㈧嗣經林伯儒、張詠評、潘益誠、黃丞佑、李峻松、馮詩涵、楊凱惟於各自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劉建成固不否認系爭甲、乙帳戶確係其所申請設立並將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地,透過友人李馥緯交付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缺錢,為了找工作,沒有多想,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12頁)。經查:
㈠系爭甲、乙帳戶係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3日及102年8月
11日以其名義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存戶印鑑卡、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㈡告訴人林伯儒、張詠評、黃丞佑、李峻松、楊凱惟、被害人
潘益誠、馮詩涵等人,因前述詐騙方式,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上所述時點,依指示轉帳如前述之金額分別入系爭甲、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儒、張詠評、黃丞佑、李峻松、楊凱惟、證人即被害人潘益誠、馮詩涵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系爭甲、乙帳戶作為施行詐術並取信於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工具無訛。此外,並有以下資料為證:
⒈告訴人林伯儒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⒉告訴人張詠評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⒊被害人潘益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⒋告訴人黃丞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⒌告訴人李峻松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⒍被害人馮詩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⒎告訴人楊凱惟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⒏綜上,堪認被告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詐取財物既遂等情屬實,堪先認定。
㈢被告猶以前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查:本案被告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已年滿24歲,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此時,被告顯有理由及能力懷疑對方取
甲、乙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使用,且被告自承該工作內容係匯款業務,故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方,對方會再提供手機及3張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1頁),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難認係一般正常工作;又以需先提供自己之提款卡與公司乙節觀之,縱使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係作為擔保之用,以免被告盜用該公司提供之提款卡內款項,然依被告所辯,該公司亦將提供被告提款卡以進行匯款業務,則該公司即需提供被告該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即有機會侵占該帳戶之款項,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內並無款項,豈有達到擔保之效果,且一般公司亦無以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作為擔保之用,如此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益徵被告應已懷疑對方取得系爭甲、乙帳戶作為不法之使用。另被告係於102年7月27日提供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然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遭詐騙之時間點為
102年8月4日,且被告亦稱其寄送提款卡後,並未收到對方送來要給伊的東西,且係去刷存簿才知悉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提供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與對方,對方未依約提供工作時,仍未立即報警,顯係容任對方持以作為不法用途;是以,本件被告在完全不認識應徵工作之地點及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之情形下,任意交付系爭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任意使用系爭甲、乙帳戶,是被告雖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預見可供詐欺犯罪使用,且具有縱有人以系爭甲、乙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甲、乙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其所轉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被告將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甲、乙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馮詩涵
,致被害人馮詩涵於同日先後2次轉帳款至系爭乙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
後對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
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分別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其係1次交付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系爭甲、乙帳戶之人數為7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詐騙告訴人林伯儒、張詠評、黃丞佑、李峻松、楊凱惟、被害人潘益誠等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另就被告提供系爭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被害人馮詩涵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此移送併案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