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原告 周勵華 訴訟代理人 倪文彬
陳慧茹 被告 黃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為訴外人 周達凱 擔任其借款提供不動產之保證人,而以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嗣經原告陸續清償,至90年5月間完全清償,抵押權因而消滅,被告於受領債務後,即行方不明,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原告已經清償完畢,若原告沒有清償,被告應該會要求原告清償,清償日期已經屆滿,原告應該拍賣被告的系爭房屋,但是被告都未出面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並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4紙為證,惟原告提出前開4紙入戶電匯回條收款人戶名「基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騰公司),與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權利人黃欽賢即被告不相符合。又原告主張匯款予基騰公司,即係清償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等情,並提出本院85年度基票字第73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資料為證,惟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係聲請人即訴外人基騰公司持相對人即訴外人 謝小惠 、被告周勵華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據此難認基騰公司即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原告提出前開4紙入戶電匯回條金額各1萬元,合計4萬元,亦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訴外人基騰公司為清償。是原告主張業已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尚不足採。㈢又原告主張時間已經很久,清償日期已經屆滿,才來請求法
院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依照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清償日期記載86年12月29日,迄今雖已逾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已屆時效,然因系爭抵押權尚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時間已經很久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