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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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嗣因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申辦○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時間、地點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某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及被害人甲○○匯款金額「第一次為七萬八千元,後兩次分別為十萬元、三十五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新裝機申請書及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三)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固坦承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儒林」之成年男子委託,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儒林」聲稱自己不能申請市內電話,要伊幫忙申辦云云。惟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非難事,且申請程序至為簡便,實無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租之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苟見不詳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收購或借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應可預見申辦電話供不詳人士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竟仍貪圖私利代為申請市內電話予他人使用,對該電話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該市內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部分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一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從而,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辦之前開市內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市內電話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市內電話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