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告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陳鴻鈞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107年5月間擔任英邦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於103年3月間委託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規劃、設置英邦公司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被告竟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 董治華 於系爭辦公室裝設電話監聽錄音設備,並至裝設日起藉由該等設備持續竊錄包括原告在內所有透過系爭辦公室電話設備撥打或接收之非公開談話,期間長達4年之久,嗣更發覺被告利用竊聽之機密資訊,另外從事與英邦公司之競業行為,原告感到十分恐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任職英邦公司時,因常發生公司與客戶或廠商間因訂單錯誤、或公司員工內部業務交接不明確,以及員工遭廠商恐嚇所衍生之糾紛,為釐清爭執內容及蒐證之目的,方委由亞聯電訊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負責人董治華於系爭辦公室裝設電話錄音設備,被告於裝設前已先行請示原告同意,廠商裝設完成後,亦連同記載電話錄音設備型號之報價單及發票、未用印之支票交由原告核章,供作付款之依據,被告若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豈有將董治華交付之報價單連同發票一併交由原告,而甘冒遭追訴犯罪之風險等語。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指示董治華在系爭辦公室內裝設監聽設備,持續竊錄原告以該公司電話撥打或接聽之全部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裝設電話監聽設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系爭辦公室裝設監聽設備為原告所知情並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復函詢亞聯公司,請其提供於英邦公司間所有契約文件到院,經亞聯公司108年8月13日亞字第108081301號函檢附與英邦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文件,有亞聯公司前揭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157至159頁),依亞聯公司與英邦公司間往來之全部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文件內容觀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91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均無任何監聽或錄音設備之記載,此或係被告利用英邦公司裝修系爭辦公室之機會,趁機裝設供自己使用之監聽設備後,再將監聽器材之費用混入系爭辦公室裝修費用內,據以向英邦公司請款,尚無從認原告對前揭監聽情事知情同意,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辦公室竊錄原告之非公開談話,除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且因該竊錄行為,致原告之私密生活領域陷於他人之監視中,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於103年3月間裝設錄音監聽設備,迄至被告107年5月30日離職時止,長達4年餘之期間,系爭辦公室之監聽設備均為被告所管理支配用於監聽原告之非公開對話,其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堪認情節重大,原告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