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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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顯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顯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顯春與告訴人 游顯明 係兄弟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部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6頁),並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仍要對被告提起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未能反躬自省、深切改過,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即其弟弟游顯明所有之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6287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使用、手段尚屬平和,及遭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照顧,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