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佩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佩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佩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未曾有任何酒後駕車及犯罪紀錄,此次犯罪係騎乘機車,且無肇事,情節較為輕微,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請法院考量伊仍在學,尚須負擔就學貸款及打工補助學雜費支出,經濟情況並不優渥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經警當場觀察結果,亦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小康、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參,可見素行良好,本次僅因為同學慶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考量其為在學學生,尚未成年,及其除須負擔就學貸款外,尚須打工賺取生活雜支,經濟情況並不寬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28至30頁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3份、第52至53頁之薪資明細表2紙),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