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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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王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王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
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依吐氣酒精濃度、其他情事及服用藥物等情形分列為3款,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駕駛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張王秀蘭
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重新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秀蘭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金針山之亮易農場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半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左右,途經臺東縣○○里鄉○○村○○鄰○○里街○○○號前,為警發現有異予以攔檢,經測試張王秀蘭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王秀蘭坦承酒後駕騎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不諱,復有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圖各乙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主任檢察官王亞樵檢察官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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