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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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抗告人 葉震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 顏司佳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顏司佳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合意且已交付本件所借款項,及伊明知或可得而知案外人 王威正 係經相對人授權與伊成立本件借貸契約,原第二審竟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該契約係以兩造為其當事人,相對人已交付本件所借款項予抗告人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