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抗告人 黃俊凱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俊凱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至3、4至6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7月、1年7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佐以抗告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就108年執更助振字
第653號、110年度執振字第390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案件,與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並未合併定之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
,且查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其聲請範圍為裁定,不能任意擴張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抗告意旨所指之他案,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未併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