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抗告人 黃宇彤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宇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罰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審酌上情,認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併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有損抗告人權益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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