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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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德犯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莊○○(本院已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因積欠許順德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遂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交予許順德,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詎許順德為確保其對莊○○之上開債權得受清償,竟基於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之犯意,收受莊○○所交付之上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莊○○及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順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23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60頁)。
(三)證人莊○○所書寫之欠條(欠條內容:莊○○積欠1萬5000元,用護照等證件抵押)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
(四)莊○○上開護照影本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順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順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許順德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232頁)。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護照條例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2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