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簡明得相對人 簡煌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46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該筆費用係由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預納,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15日預納。││├───────────┼────────┼───────┤││戶政規費│30元│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預納。││├───────────┼────────┼───────┤││地政規費│3,650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29日預納。││├───────────┼────────┼───────┤││證人旅費│598元│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預納。││├───────────┼────────┼───────┤││證人旅費│598元│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預納。││├───────────┼────────┼───────┤││小計│19,048元│由聲請人預納。│├────┴───────────┴────────┴───────┤│說明:││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9,048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