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新增如本裁定所示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以:「有關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乙節,惟原本及正本均誤未附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附件於末,該部分之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被告 林哲聖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聖自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租屋處。嗣於106年9月20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