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毓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毓麒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段○○巷右轉至環河西路後,欲往新北巿土城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槽化線之設置,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且槽化線上立有分隔交通用之交通桿,不得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行駛,並停靠於新北○○○區○○路○段○○巷○○○號前劃有槽化線處等待迴轉,適告訴人 鄭子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狀而煞車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子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巴、左手肘、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董毓麒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察看,但自認無肇事因素,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鄭子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子洋告訴被告董毓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子洋業於105年3月3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