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樹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樹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樹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樹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傷害犯行之行為態樣及惡性均屬非輕,足徵其法敵對意識高漲,為維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是認本件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復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