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仁仁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抗告人 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秋淑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