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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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捷興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彥甫 相對人 潘澄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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