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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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岡小字 第20號
原   告  張廣全
被   告  盛寶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於109年12月8日寄存送
達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
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黎佩芸 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2個月,詎黎佩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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