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秀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秀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羅渝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
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