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雨含
黃微媗
羅圉宣
曾郁靜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林雨含、黃微媗、羅圉宣、曾郁靜與被告間分別自
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六月
二十四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林雨含、黃微媗、曾郁靜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
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退會申請書,兩造間
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應已終止,惟遭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
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涉及原告是否負有繳納會費之義
務及得否行使會員權益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
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會員
關係,自被告收受原告退會申請書時即不存在,被告則基於
工會與會員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會費。經核
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縱本件反訴標的為10萬元以下,
應行小額程序,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件
同行簡易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
林雨含、黃微媗、羅圉宣、曾郁靜與被告間分別自108年6
月18日、7月17日、7月20日、6月24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8頁
及其反面),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4人原為被告會員,入會需繳交入會費
5,000元,年費2,400元,原告林雨含、黃微媗、羅圉宣、
曾郁靜分別於108年6月18日、7月17日、7月11日、6月
24日提出退會申請書送達被告,均遭被告以「出會程序未完
成」而拒絕。惟依憲法第14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
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等規定,可知被告並
無權利,且不應為任何限制拒絕原告申請退出被告工會,原
告將退會申請書遞交至被告工會時,其退會意思表示已發生
效力,是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即為終止。退步言之,原告復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達退出工會之意思表示,至遲於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兩造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林雨含、黃微媗、羅圉宣
、曾郁靜與被告間分別自108年6月18日、7月17日、7月
11日、6月24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林雨含、黃微媗、羅圉宣、曾郁靜與被告間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強制入會被告公會,被告亦非禁止原
告退會,僅因原告尚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9條規定繳清所欠
會費,不符合退會要件,應不生脫離工會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一)原告4人原為被告會員,入會需繳交入會費5,000元,年
費2,400元。
(二)原告林雨含、黃微媗、羅圉宣、曾郁靜分別於108年6月
18日、7月17日、7月11日、6月24日提出退會申請書送
達被告。
(三)原告林雨含、黃微媗、曾郁靜分別未繳106年度、107年
度、107年度年費各2,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工會法第4
條第1項亦規定勞工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可見加入
工會是勞工之權利,而非義務。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
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
,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
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
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
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
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再按工會法第12條規定
,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等事
項,可見勞工加入企業工會為會員後,其會員關係得因出
會或除名而終止。另按社員得隨時退社,民法第54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是以,人民參與或不參加結社團體之組
成,應均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權。
(二)經查,原告林雨含、黃微媗、羅圉宣、曾郁靜分別於108
年6月18日、7月17日、7月11日、6月24日提出退會申
請書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會員關於提出退會申請書時即不存在,自非無
據。至被告辯稱:依被告工會章程第9條:「會員除解僱
、離職、轉業,或除名喪失會員資格者外,不得退會,退
會時須繳還一切憑證及繳清欠費,並應將退會情形提理事
會報告之。」(下稱系爭規定),並提出章程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反面),惟系爭規定限制會員非於特
定情形下不得退會,已與前揭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結社自由
之意旨有違。再者,系爭規定要求退會時須繳還一切憑證
及繳清欠費,並應將退會情形提理事會報告之,然此僅為
申請退會之程序,而非退會申請生效之要件;申言之,原
告過去有無積欠被告會費,與原告日後是否仍要承擔被告
工會會員之義務並享受會員之權利,二者並無關連,故被
告僅以原告尚有積欠會費為由,拒絕原告退會,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因原告提出退會申請
書送達被告而終止為由,請求確認原告林雨含、黃微媗、羅
圉宣、曾郁靜與被告間分別自108年6月18日、7月17日、
7月11日、6月24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
究,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雨含、黃微媗、曾郁靜分別積欠
106年、107年、107年經常會費各2,400元, 爰依 反訴原
告工會章程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補繳會費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林雨含、黃微媗、曾郁靜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
2,4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縱未繳納上開會費,然反訴原告於
扣款失敗後,長期未向反訴被告請求,屬反訴原告之過失,
與得否退會無關。況反訴原告主張抵扣申請退會後應退還預
收會費後,反訴被告林雨含、黃微媗、曾郁靜僅分別欠繳1,
200元、1,400元、1,200元,顯見反訴原告主張數額有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雨含、黃微媗、曾郁靜分別積欠10
6年、107年、107年經常會費各2,4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林雨含、黃微媗、曾郁靜與反
訴原告間分別自108年6月18日、7月17日、6月24日起會
員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反訴被告既已繳
納108年全年度之會費,自應按退費月份比例退還。是反訴
被告辯稱抵扣申請退會後應退還預收會費部分,反訴被告林
雨含、黃微媗、曾郁靜僅分別欠繳1,200元、1,400元、1,
200元等情,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會費應計算至
會員提出退會申請之日,且同意應分別退還反訴被告林雨含
、黃微媗、曾郁靜1,200元、1,000元、1,2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堪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之
辯稱有理由。
四、據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雨含、黃微媗、曾郁靜應分
別給付1,200元、1,400元、1,200元等情,及均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林雨含、黃微媗、羅圉宣、曾
郁靜與被告間分別自108年6月18日、7月17日、7月11日
、6月24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依工會章程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林雨含、黃微媗
、曾郁靜應分別給付1,200元、1,400元、1,200元,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