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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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正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正弘汽車所有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正弘(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新興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是於關廟助選活動結束後,欲至市區購物及唱歌,因不知前往路徑,才跟隨前方其他助選之人騎在一起,後來就收到紅單舉發異議人有競駛、競技,阻礙交通、危害他人行車安全,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
8月13日21時1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新興路口時,經警認其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據第三人 陳慶峰 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幀在卷可稽。
(二)其次,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一、「西門五妃北向全景」畫面『(一)2011年08月13日21時16分58秒時:
畫面出現十幾輛機車行駛於內、外車道上快速通過路口。(二)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02秒時(同100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卷P20編號5照片、100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卷P20編號
5照片):畫面出現車號000-000號機車、H5N-706號機車夾雜於機車群中通過畫面。(三)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03秒時(同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卷P16編號6照片):畫面出現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陳正弘),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車號000-000號機車,夾雜於機車群中通過畫面。』;二、「西門新興南向全景」畫面『(一)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42秒時:西門路行向黃燈亮起。(二)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44秒時:畫面出現九輛機車快速行駛通過路口。(三)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46秒時(同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卷P19編號3照片):西門路行向紅燈亮起,其後方仍有十多輛機車跟隨其後闖紅燈快速通過路口,車號000-000號機車闖紅燈快速通過路口。(四)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47秒時(同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卷P19編號4照片、100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卷P23編號4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陳正弘)、H5N-706號機車出現在畫面並闖紅燈快速通過路口。(五)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49秒時(同100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卷P24編號5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出現在畫面並闖紅燈快速通過路口。』;三、「西門五妃南向外車道後車牌」畫面『(一)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00至10秒時(同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卷P29編號9照片):畫面出現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陳正弘),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夾雜於機車群中通過畫面。』;四、「西門新興南向內車道後車牌」畫面『(一)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46秒時(同100交聲字第824號卷P16編號16照片):畫面出現車號000-00
0號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行駛於快車道上通過路口。
(二)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47秒時:畫面出現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後方搭載一人,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陳正弘),行駛於快車道上通過路口畫面出現行駛於快車道上通過路口。』;五、「西門大成向北全景」畫面『(一)2011年08月13日21時18分47秒時:畫面出現十幾輛機車快速行駛通過路口。(二)2011年08月13日21時18分51秒時(同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卷P26編號5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正面出現在畫面,夾雜在機車群中。(三)2011年08月13日21時18分55秒時(同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卷P27編號8照片、100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卷P31編號7照片、100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卷P31編號8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陳正弘)、537-JTJ號機車、H5N-706號機車正面出現在畫面,夾雜在機車群中。』;六、「西門大成向北外車道後車牌」畫面『(一)2011年08月13日21時18分56秒時:畫面出現車號000-000號機車,夾雜於機車群中通過畫面。(二)2011年08月13日21時18分58秒時:畫面出現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陳正弘),夾雜於機車群中通過畫面。
』等情節。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03秒、21時17分47秒、及21時18分55秒時,異議人其所有3HN-561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H5N-706號機車、661-BAW號機車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數十輛,有共同占據西門路南向之內、外側車道併排行駛,並以此方式行經與五妃街、新興路、大成路等交岔路口處之路段,使其他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衡諸飆車族於飆車之際,無故傷害路人之新聞,時有所聞,一般人遇見飆車族均避之唯恐不及,且為免擦撞並確保自身之安全,如無特別緊急之情事,多會減速或暫停於路邊,讓飆車族之車隊先行通過,況於上開路口監視畫面2011年08月13日21時17分47秒時,西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卻與其他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661-BAW號機車及537-JTJ號機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10多輛車輛,一同占據車道先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衡諸常情,若非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與前述其他車輛一同併排行駛,共組車群(隊)之意,實無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繼續跟隨前述其他車輛組成之車群(隊)且以相近之速度併排行駛,而無欲脫離該車群(隊)之舉動之理。是而,本件違規駕駛人主觀上確有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與其他車輛一同占據道路、併排行駛之意思,至為明確。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汽車吊扣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陳慶峰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問:當時陳正弘是否知道你使用該車?)隔天他才知道。」、「(問:陳正弘將車子交給你使用,有無交代你不可以違規?)有。」等情,惟亦證稱:「(問:陳正弘是否掛名車主,車輛一直由你使用?)是的。」乙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車輛既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且車輛使用人陳慶峰又為異議人之子,並與異議人居住於同一處所,則異議人本應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即其子陳慶峰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然本案未見異議人有任何防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積極作為,足認異議人並未對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善盡篩選控制之責。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陳慶峰使用該車之情形有何監督、管理之舉措,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係與多輛機車,以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等危險方式駕車,業如前述,然上開採證光碟之畫面內容,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與他車雖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是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第三人陳慶峰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實有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