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洪志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賢 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包含債權人陳宗賢對債務人 洪志宗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4425號卷)、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對洪志宗之債權2,058,2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658號卷),而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價值為7,711,983元(見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486號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值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711,9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